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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5230987********,汉族,初中文化,**茶吧经营者,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镇**街**委**组。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09年9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1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9年5月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晚8时许,在常熟市****游戏房内,因琐事殴打被害人俞某某,致俞某某右眼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俞某某右眼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梅芬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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