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住**宾馆。因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18时许,在扎兰屯市轻纺路与步行街西侧交汇的十字路口处,张某甲驾驶的大众牌黑色迈腾轿车与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剐蹭后,车上乘客孙某某与摩托车驾驶人赵某某发生口角,二人产生争执,孙某某使用随身所带玻璃酒瓶将赵某某面部打伤,孙某某逃离现场。2017年11月22日,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右侧额、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曲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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