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322196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劳动者,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无锡市梁溪区**路**号(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街**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于2005年3月28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门口附近与被害人陈某某、张某甲发生纠纷。期间,孙某某先手持斧头将被害人陈某某的颈部划伤,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甲的面部,致张某甲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孙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历、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马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
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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