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8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同丰东路田林苑小区门口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矛盾,后二人互相推搡、扭打,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摔倒在地,致赵某某左侧胫骨、腓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8.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20年12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口库查询、接受证据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洁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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