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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286 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3月30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沭阳县新江南小区**饭店门口,殴打被害人王某乙致其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付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郭某某、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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