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一刑诉〔2019〕50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住山东省寿光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17 日10 时许,在江苏省盐城到山东省东营的苏J1****大巴车行驶到灌南至灌云路段时,被害人季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因购票价格引起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孙某某用拳头将季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季某某鼻骨右支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陈某某、洪某某、苑某某、张某某、侯某某、孟某某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陈述;
4.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长军
2019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8764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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