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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

               

被告人孙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镇**村(户籍在本市丹徒区**镇**甲**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分局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京口区第一楼街爱吧酒吧内,因其女性朋友王某某被李某某扇耳光,遂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某持铁锹和其朋友吴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互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持刀捅刺被害人李某某腹部等。经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明 

2020年11月13日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5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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