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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林业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方正县**林业局******,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10月15经本院决定,于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方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男,58岁)同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黑龙江省方正林业局高楞福鑫小区8号楼“**餐厅”喝酒,因袁某某与孙某某此前便有矛盾,二人在酒桌上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随后袁某某离开餐厅。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也随后离开,三人在餐厅外等待港田车时,袁某某返回“**餐厅”门口并持一把长约三十公分的尖刀捅向孙某某腹部,被孙某某躲开,李某甲上前拦了一下袁某某,孙某某返回“**餐厅”并在室内靠门餐桌取出一把铁质凳腿、木质靠背的餐椅欲打袁某某,袁某某见状又上前持刀捅向孙某某腹部,孙某某将餐椅举在胸、腹前推挡,造成袁某某右手臂尺骨骨折,随后二人被拉开,袁某某持刀离开现场。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谅解书及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等;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5.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沈红

                                       杨  欧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方正县**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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