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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因患有严重疾病于逮捕当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康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瑞曼汀酒店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孙某某在酒店电梯和楼道内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康某某的头部和胸腹部,造成被害人康某某头皮裂伤,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康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取得了被害人康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 琴

书记员:黄慧崇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98815****。

2.侦查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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