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82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吸毒于2013年12月5日被行政处罚,于2013年12月6日被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曾因赌博于2018年12月18日被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区**家园**幢楼下,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甲左上肢及背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上肢及背部累计15.8cm皮肤瘢痕,左尺骨茎突骨皮质骨折,左手多发伸肌腱断裂,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9月21日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接警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身份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赖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宇翔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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