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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谷县**乡**村**号,现住址甘谷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来到位于甘谷县**镇**村的杨某甲家找杨某甲要账,在杨某甲家的南房里,孙某某和杨某甲发生争执,杨某甲妻子武某某和女儿杨某乙听到后赶到现场将两人劝开,杨某乙将孙某某推到院子里后,孙某某从院子里的煤堆上拿起一把木柄菜刀冲到房子里,杨某乙继续拦挡孙某某,在拦挡的过程中,孙某某拿着菜刀朝杨某甲的左颈部砍了一下,将杨某甲颈部砍伤。后杨某甲被送往甘谷县人民医院和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甘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人体损伤属轻伤一级。

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持刀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  舰   

   检察官助理:魏彦齐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作案工具菜刀1把。

4.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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