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21112119920211341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19年2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于2019年2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生产社区一品幼儿园附近马路上因琐事与柳某某发生争执,后孙某某用铁锹将柳某某的右手手掌打伤。2018年8月13日,经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柳某某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害人柳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维军
检察员:王子华
2019年4月12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住所出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