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路**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5日19时许,在秦安县兴国镇解放路县医院南侧巷口,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卜某某因停车发生纠纷,孙某某朝卜某某裆部一脚致其倒地受伤。后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14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卜某某在自身腰椎病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外伤,遗留下肢感觉、运动功能障碍(如“左下肢肌力3级”),本次外伤为次要原因。被鉴定人卜某某本次外伤与骶骨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停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他人轻伤二级的损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兵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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