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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人,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镇**村。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1时许,在莒南县坊前镇***村被告人孙某某的住宅门前,孙某某因琐事与同村村民吴某乙、吴某甲父子发生争执并致撕扯。后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的损伤为脑挫裂伤,左侧额顶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孙某某的损伤为头皮挫裂创,头皮血肿,右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莒南县公安局坊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甲、冯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明

检察官助理:郁树琴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中(联系电话:1876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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