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900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铁力市,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9年12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铁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铁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铁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在铁力市铁力镇广场小区“杜玉明”棋牌娱乐室内因打麻将发生争执,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李某某右脚踝踹致骨折。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李某某右外踝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铁力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30日在孙某某家中将其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许某某、祝某某等6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如被告人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如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
书记员:柴青青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铁力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