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5200******,汉族,中专文化,非中共党员,天津三星**公司职工,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镇**村***屯,捕前住址同上。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全部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将该案退回该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8日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区**超市门前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孙某某用临时在**超市购买一把折叠水果刀扎向对方,在对方闪躲中,水果刀划到张某某的腹部和左侧腰部,但未造成伤害,孙某某继续用刀刺向张某某,并刺中张某某的左肩背部,致其受伤。孙某某按张某某要求到超市购买一条毛巾给张某某包扎伤口,并将张某某送医院治疗,同时遗弃水果刀。经鉴定,张某某左肩背部外伤致皮肤裂伤及经手术治疗形成的瘢痕,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7日孙某某到深圳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屈某某陈述;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向东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