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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密山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丈夫汤某某在密山市**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房屋产权纠纷,与装修工人被害人姚某某(女,34岁)、姬某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造成姚某某髌骨骨折。经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姚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正侧面照片、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姬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兰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密山市住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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