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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杜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6195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见被害人孔某某(男,47)深夜到其居住的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的家中,与其女儿孙某某(二人已分居)因婚姻纠纷发生争执、厮打,上前劝阻后同老伴李某某、女儿孙某某与孔某某厮打在一起。厮打中,孙某某用捡拾的木质扁担击中孔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故意伤害他人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于  涵

检察官助理:李增方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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