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捕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31岁,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村,务农,住**村。2005年1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6年9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05)临罗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中队孙某某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7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15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炫麦KTV门口,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庞某、庞某某、孙某、刘某某(后四人均已判刑)酒后无故滋事,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张某甲、张某乙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证人王运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7.被告人孙某某、庞某、庞某某、孙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磊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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