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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93********,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富源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后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于2017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源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0日14时许,在富源县**街道**村委会**学校后面胡某某家地里,胡某丙、胡某甲两家与刘某乙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场的租用刘某乙家土地的孙某甲(已起诉)遂打电话给孙某乙(另案处理),让孙某乙喊人前来帮忙,孙某乙电话邀约孙某某、杨某某等人开车赶到现场,后孙某某等人手持木棒将胡某丙、胡某乙、刘某丙等人打伤。经富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某丙、刘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及前科证明等;2.证人胡某甲、董某甲、董某乙、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乙、胡某丙、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现场辨认、人像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月仙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五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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