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镇**村**号,现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镇大寨四社。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4日被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8日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日被景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到景谷县**“**烧烤店”与朋友玩,隔壁桌的周某某过来敬酒,后孙某某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冲突,周某某从烧烤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威胁孙某某,孙某某将刀抢过来并追周某某至大商汇9幢过道处对周某某实施殴打,后被人拉劝开。孙某某返回烧烤店后,被害人陶某某用烧烤店的凳子打了孙某某的肩膀一下,后孙某某拿起烧烤架旁边的一把菜刀砍了陶某某头部两刀,致使陶某某头部顶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孙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病情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协助抓获在逃人员说明、谅解协议书;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对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孙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因伤所受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昌元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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