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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街道**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日0时,王某某等人在陆良县城步行街燃放鞭炮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纠纷。1月2日22时,王某某、李某某等人持镰刀、腰刀到陆良县城步行街找到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持砍刀、马刀与王某某等人发生吵打,后被告人孙某某用刀杀伤王某某面部,王某某用刀杀伤孙某某左胸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面部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孙某某胸部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左某某、朱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87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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