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0月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4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孙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在本市金平区**路**号经营的“**音乐吧”期间,因琐事与顾客吴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某甲一气之下推倒受害人吴某某,致受害人吴某某楼梯口摔下滚至楼梯转角处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已达到轻伤一级。2019年12月15日中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孙某甲自行到崎碌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报告、和解书、收款收据、谅解书、出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材料等;
2、证人张某甲、郑某某、林某某、孙某丙的证词;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家贵
检察官助理 周厚华
2020年5 月15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
2、本案案卷2册及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
4、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