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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326197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暂住厦门市思明区**社区**村**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社区**村**号庭院内,因晾晒被子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孙某某徒手推了被害人林某某一下,导致被害人林某某后仰摔倒在地受伤。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右股骨颈骨折,已行假体置换,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林某某已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害人林某某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等病历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相关当事人辨认、提取等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8.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经核对无异          检  察  员:范晓甘

                         代理检察员:郭  妍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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