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31967********,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磐石市人,系农民,住磐石市**镇**村**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磐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病于2019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磐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4 日20 时许,在磐石市**镇**水库,因琐事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孙某某持械将被害人徐某某打伤。被告人孙某某也受伤(另案处理),且将被害人徐某某的迈驰牌老年代步车烧毁。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徐某某头部外伤、颈部外伤、肩部外伤,此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磐石市发改局认定,迈驰牌老年代步车价值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立案决定书;3.案件提起、综合材料及到案经过;4.户籍信息;5.补充材料通知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8.医院病历及申请书;9.和解书及收条;10.谅解书;11.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12.情况说明和说明。
二、证人证言
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连某某等证言。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磐石市公安局讯问光盘二张。
五、鉴定意见
1.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149号鉴定书;
2.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磐)公(刑)鉴(法临)字【2019】161号鉴定书;
3.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磐发价认字【2019】1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目无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春平
2020年5月14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原居住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共二册及随案移送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