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90********,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四会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四会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四会市**街道**村委会**有限公司**车间与该公司维修部工作人员杨某某因桌子的维修问题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将手中持有的工作用剪刀掷向被害人杨某某,剪刀插入被害人杨某某的头部,致使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受伤。经四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案发当天在**有限公司**车间被新江派出所民警传唤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剪刀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证人冷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立华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四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随案移送。
3.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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