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白沙湖**家工作员,住宜宾市临港区**小区**栋**单元**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陈某某及朋友李某某、唐某某、彭某某等人在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恒旭KTVF03包间唱歌喝酒。期间唐某某与彭某某发生冲突抓扯,被告人孙某某便上去帮忙抓扯彭某某,陈某某随即上去劝架将被告人孙某某拉住,多方抓扯中将包间内多个啤酒瓶打烂。被告人孙某某认为陈某某在劝架过程中有打自己的行为因此对其心生不满,便顺手拿包间内一断截啤酒瓶头捏在手里,其后在大家准备结账离开时,与陈某某在KTV门口附近发生口角抓扯,被告人孙某某便用手里断截啤酒瓶头捅了陈某某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阳
检察官助理:罗茜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8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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