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东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402196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巷**号**栋**单元**号,住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认为柴某某辱骂了自己,遂到攀枝花市东区瓜子坪北部社区“韩姐荤豆花”饭店门口找到柴某某,其使用自身携带的黑色水果刀捅刺柴某某肚脐左侧一刀,导致柴某某小肠破裂。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柴某某小肠破裂,肠系膜及大网膜破裂,经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二级、其开放性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幻觉、妄想状态),在案发前及案发时处于患病期;孙某某在本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等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某某在案发前及案发时处于患病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部分赔偿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舒慧
检察官助理:刘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攀枝花市东区**社区**号,电话:15808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被害人)名单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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