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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31994********,云南省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市**县**镇**村委**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0日被墨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1日由墨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墨江县公安局鱼塘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9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工友张某某在墨江县**镇**山玉磨铁路九标段中铁十一局新华隧道二号斜井旁毕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喝酒,期间,被害人查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一起喝酒。当日17时许,孙某某、查某某酒后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推搡起来,孙某某从小卖部麻将桌上拿起一把小刀朝查某某的腹部捅了一刀,后将小刀丢弃,并将查某某扶到工地的宿舍区。

经墨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某某的此次人体损伤程度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人身检查、初检说明,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敏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墨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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