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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3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在宝坻区潮阳街道津桥小镇工地区,因工资问题与杜某某发生口角,后孙某某殴打杜某某面部,致其牙齿受伤。经鉴定,杜某某牙齿脱落、折断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1、​ 证人证言;

1、​ 被害人陈述; 

1、​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凯

检察官助理:任丽娟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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