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户籍地:临泉县**镇**村**号,现住临泉县**小区**栋**号。被告人孙某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7年8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临泉县城关镇光明路飓风影院大厅与被告人孙某某的女朋友尹某某聊天,孙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型斧头将张某某胳膊打伤。张某某遂电话联系其朋友侯某某赶到现场,二人在现场与孙某某再次厮打,后双方均离开现场又返回,张某某持皮带与侯某某一起再次与孙某某厮打,双方离开现场后张某某报警。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侯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坤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材4页,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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