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31974********,汉族,小学,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王某甲曾用剪刀将其女儿孙某乙捅伤而怀恨在心。2020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电动二轮车到郑保屯镇八屯村王某甲家中,持壁纸刀将王某甲妻子李某某左面部、右前臂等部位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壁纸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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