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街**号**号楼**单元**户,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楼**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本市市北区宜阳路大华市场孙某某经营的万福肉食店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后被围观群众拉开。后孙某某持马扎子在大华市场内找到王某某,并用马扎击打王某某的头部和手部,致王某某受伤。后孙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王某某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边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通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