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现住齐河县**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同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齐河县洪州社区飞翔麻辣火锅店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言语发生冲突,后双方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孙某某持啤酒瓶砸伤李某某前额。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孙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武某某、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出具的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齐河县**镇**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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