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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电器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镇**村**队**号,住本市钟楼区**苑**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潘某某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3月24日,该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日上午,在本市钟楼区**苑小区**幢附近的广场上,因琐事与单某某发生冲突,被害人李某某上前拉架。被告人孙某某用拳殴打被害人李某某的脸部,致被害人李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门诊病历卡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楼区**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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