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1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执行日期自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止。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徐州市第二看守所**监室内,与被害人赵某某因分水一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同监室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肋部、腰部等部位,致赵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朱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人结伙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尚阁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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