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房地产开
发公司工作人员,住拜泉县时**小区**售楼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室)。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二期(工程)生产使用电梯一事通过电话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2018年10月1日7时许,黄某某来到**二期售楼处询问谁给其打电话,孙某某称系自己打的电话,后二人发生争吵孙某某手持对将机击打在黄某某脸部,致黄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孙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损害赔偿协议、谅解书;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如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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