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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白色轿车与被害人刘某某因错车问题发生矛盾,刘某某骑车行驶进中港小区胡同,孙某某便驾车追赶。在中港花园楼前孙某某将刘某某撞到,孙某某下车又用脚踢了刘某某。经鉴定,刘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虹

(院印)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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