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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队**号,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镇**村**队**号。2019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3日晚上23点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保定市竞秀区中央峰景二期*号楼*单元**室发现被害人贾某某与其妻子杜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孙某某将贾某某用拳头打伤。

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贾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杜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轶彬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卷宗叁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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