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公诉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王千寺镇**村**号,逮捕前住景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3日因减刑被提前释放。
本案由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景县中学食堂员工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互相推搡,张某某被孙某某推搡后摔倒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腰部所受损伤程度为伤情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华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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