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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现住沽源县**镇**小区**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沽源县**乡**自然村**号)。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沽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同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回到沽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时,通过防盗门猫眼发现屋内的妻子杨某某与被害人梁某某有亲昵行为,二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孙某某持面包车排气管进入室内对梁某某进行殴打,致梁某某头部和左前臂受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梁某某的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左前臂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面包车汽车排气管一根;

(二)书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三)证人杨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梁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六)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源锦

检察官助理 安 琪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沽源县**镇**小区**号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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