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30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南阳市淅川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从凌源第四监狱押回,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1992年,因犯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南阳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7月,因犯强制猥亵、侮辱罪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2月,因犯强制猥亵、侮辱罪被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辽宁省凌源第四监狱服刑。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听邢某某说其母亲孙某乙(孙某甲妹妹)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遂于2017年5月28日下午,在南阳市**路**学校东边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尖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伤情鉴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刑满释放五年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旗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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