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9********,蒙古族,初中文化,打工,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住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路**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潘某某、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潘某某于2018年8月21日21时许,在微信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相约打架。潘某某持拖把柄赶至泰州市姜堰区**镇**村被告人孙某某家附近胡同,与持尖刀的被告人孙某某相遇,潘某某先用拖把柄对被告人孙某某击打,被告人孙某某随即持尖刀刺中潘某某左腋窝下方后侧附近,造成潘某某左肺上、下叶各一外贯通伤,左侧心包破裂。经鉴定潘某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损失人民币61000元,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
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提供或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入院记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8.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沐杰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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