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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75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乡**路**号,曾因吸毒于2008年11月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被行政拘留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7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在乐清市柳市镇新世界KTV后门赣川饭店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赣川饭店门口对被害人史某甲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史某甲脸部多处受伤。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史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史某甲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病例材料、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韦某某、张某某、熊某某、史某乙、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史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仕培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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