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号。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5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8月20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怀疑其妻子杨某某与本市**镇**村**组村民张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来到张某甲家中,与张某甲妻子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孙某某抓着刘某某的头发拖拽,并用手打刘某某的耳光,致其双侧外伤性鼓膜穿孔。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证人何某某、杨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的证言;4.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冬晴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26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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