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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十堰市**退养**。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户籍地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赌博,于2019年4月2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罚款500元。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十堰市郧阳区**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村**组**路段时,其驾驶的摩托车碰到被害人冯某某的右胳膊,双方发生口角,孙某某将冯某某推倒在地上,造成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情检查报告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5.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5个月,缓刑7个月,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天锋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5897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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