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住钟祥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5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许,钟祥市胡集镇泉口村村民杨某甲在钟祥市胡集镇车站二路“夜色音吧”门前, 因搂薛某女朋友乔某某的肩膀,后与薛某发生口角,二人互相殴打。被告人孙某某得知情况后,上前持折叠刀捅刺杨某甲,致杨某甲胸、腹、背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胡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蔡某某、杨某乙、乔某某、张某某、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开忠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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