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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02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住绥化市北林区**家园****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0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同门某某(胖虎)、程某某、周某甲等多人酒后聚集在绥化市北林区**公寓朋友周某乙(二郎)家,因为程某某音响丢失一事互相之间产生不愉快,在离开周某乙家到**地下停车场乘车时,众人边打闹边因为程某某音响丢失一事口角,进而门某某跟周某甲发生撕扯,被告人孙某某从自己车的后备箱取出棒球棒子将周某甲胳膊打伤后双方共同离开。经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被害人周某甲的受伤胳膊胳膊伤情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9日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作案工具棒球棒子及照片;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及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

    3、证人程某某、郎某某、门某某、任某某证言;

4被害人周某甲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及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秀范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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