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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故意伤害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19〕62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21992********,汉族,中专文化,肃州区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乡**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2日17时许,在酒泉市肃州区**部接待大厅内,被告人孙某某找到在此工作的被害人梅某某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用拳头在被害人梅某某面部打一拳致其仰面倒地,被害人梅某某头脑部碰撞在瓷砖地面后致伤。经医院诊断梅某某的伤情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脑挫伤、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2、面神经麻痹;3、右耳神经性耳聋(轻中度)。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梅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被综合鉴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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