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802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被沈阳市沈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7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25-1号411北侧空地前,孙某某因王某某聚餐吵闹影响其生活,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之后孙某某用自家厨房菜刀砍伤王某某面部。经鉴定,王某某左面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眼部钝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27日,孙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孙某某作案时所持菜刀的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涉案人员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入库凭证;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辩解与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辩解与供述;6.鉴定意见: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罗某某辨认孙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健
检察官助理:杨思宁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沈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孙某某手机号码: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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